基层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百日攻坚行动(四十七)

作者:黄冈市 来源:广东省 浏览: 【 】 发布时间:2025-04-05 18:45:47 评论数:

在此时期,衡平法院已经开始对监护事宜予以处理。

面对此景,不能不有一种时空交错的感觉,甚至会产生某种怀疑:这真是一个现代化的都市吗?根据我们以往形成的刻板印象,马匹与现代化都市是格格不入的,这些畜生似乎只适合生活在动物园或者农民伯伯家里,怎么可以与衣着光鲜的现代人并驾齐驱呢?然而,伦敦的经验却足以告诉我们:所谓现代化,与某些传统因素并不矛盾,更非决然对立。今将原稿发布,敬请不吝赐教。

基层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百日攻坚行动(四十七)

这本书的一个核心观点是:所谓欧洲经验的普适性具有很大局限,因而是值得怀疑的。对于这一切,批评和埋怨恐怕是无济于事的,真正需要的应该是共同面对,应该是从自身做起,尽到一名公民的责任。相反,完全可以和谐相处在同一个时空之下。后来才弄清楚,这是法国人的一种日常习惯。与此同时,如果说英国是一个非常现代化的国家,相信没有人会提出异议。

这本书由企鹅出版社出版于2003年,作者以全新视角梳理了17世纪以来英帝国的兴衰历史,篇幅不大,但堪称经典。正如一位法国朋友所讲,法国民众对于政府的专制风险历来充满警惕。在笔者的阅读范围中,对于思维体系的要素的确定比较接近的,当属法律运用的法律渊源理论。

具体法律的体系性意义也不可能在简单的依法办事思维中产生。法律渊源是与法律发现方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其基本的思路不是选择其一就否定其余,而是在选定了某些规范以后,不能马上运用,还需要进行更为恰当的体系思维或体系解释。第五,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然而在西方,法学家们则巧妙地把其他社会规范称之为法律渊源。

【摘要】 体系思维的封闭或开放姿态对法治实现的程度有很大影响,要想搞好法治建设就需要处理好封闭与开放之间的关系。对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释就是创造法律[1]。

基层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百日攻坚行动(四十七)

虽然根据严格法治的要求,法律渊源应该是一元的,法律规范体系应该是一个封闭的规范体系,但如果是这样的话,法治就成了纯粹法律规范之治,而纯粹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统治几乎是不可能的。制定法优先是法律发现的基础性规则,对非正式渊源的使用是附条件的。法律伦理也可称为法治之理[10],即基于法治原则、理念等对立法、执法、司法或者说在法律解释、推理、论证和运用过程的道德要求。在开放的体系思维中,不能过度恪守依法办事的绝对性,把根据法律的推理、解释绝对化。

在我国法理学之中并不缺乏体系思维,但基本上是站在立法立场上解读法律的体系性,缺乏从司法的角度论述体系思维的重要性。第二,由于没有在法律体系思维中确定体系要素的逻辑关系,要素之间的地位随时改变,反而促成了对法律意义固定性的瓦解,导致法律意义稳定性的丧失。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论证是体系思维的法治方式,能够满足法治的排除任意、限制权力的基本要求。但是,就法律规范的生存状态来看,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能够独立存在的。

第三,体系思维需要转变为体系解释规则才便于运用。这样,既可以在立法过程中,也可以在执法、司法过程中,适当吸收其他社会规范对法律规范的修正与废止。

基层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百日攻坚行动(四十七)

如果有些规范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就应该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它们排除在外。而论证的过程就是一个再概念化的过程。

在分析法学基础上衍生出各种法律方法,特别是在体系解释、法律论证等方法中,法律的体系性也被概括为一贯性、统一性或融贯性,强调体系思维或规范之体系化的任务即在说明并贯彻法秩序在价值判断上之一贯性与统一性[7]。法学研究以及法律问题的解决带有很强的论辩色彩。因而我们需要在法治统合之下,运用法律方法适度开放其他社会规范进入法律的途径。[3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第261~265页。[29]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虽然广义的封闭体系要素中法源形式众多,但是并不否定制定法等正式法源的权威地位。

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在体系思维中,既要看到法律规范的重要作用,奉行规范选择的法律至上,又要把其他可能会影响具体法律意义的因素考虑在内。在一般法律规范出现错误后不加以纠正,就会有人滥用依法办事。

体系解释方法被局限在联系上下文的体系之中。恰当法律意义的获取需要我们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方法。

[21]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各种法律方法的使用为寻求到能够最大限度地被多方接受答案奠定了方法论基础。

但这种艺术成就的获得,需要把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法律论辩综合起来。没有法律要素的体系思维带来的可能是更大的随意,如果不确定规范体系的法律至上,其他社会规范就可能替代法律的意义。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方法都会发挥各自的作用。然而辩证法意义上的方法论仅仅是人们认识世界的方法论。

在发现获取的过程中,虽然制定法、判例法等是法律思维所要考虑的权威性法源,但是,制定法可能会出现法律规范的空白、以及法律规范与法律价值的冲突等问题。在法律发现后的体系思维及体系解释是对法律发现的论证方式。

该体系要求任何可能的生活事实在逻辑上皆必须能够涵摄于该体系之规范之下,否则便不受法律之规范[4]。因为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不仅不能违背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的规定,还不能违背逻辑上的同一律、矛盾律、排他律、充分律等思维规则。

狭义封闭思维体系的构成要素,大多反对多元的法律渊源理论,而坚持法律渊源的一元论。第八,制定法间的一致性/相似性(语境):根据该假设,立法者在不同的制定法中使用一致的相同术语。

这意味着,虽然西方法学流派林立,其观点的差异性会长期存在,但也存在着某些观点上的交叉。可是,由于社会学法学对这种观点进行了批判,更多的是因为辩证思维在法律运用问题上的拓展[5],使得一些人相信独立的法律意义是不存在的,法律都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与社会关系背离的法律不会产生实际的效果,因而主张法律的意义需要对社会关系和其他规范体系开放。但是,这种整体性之下的体系性或开放性姿态并不利于法治中国建设,反而在一定意义上成为对法治瓦解的思想。然而,在体系解释理论上,中西法理学有不同的命题,这也就产生出不同的思维方式。

权衡需要吸收所有的考量因素,是理性、体系能力和整体能力的表现。与体系思维相关的是体系解释方法,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在执法或司法中完成具体法律的再次体系化(因为立法的时候,法律已经有一次体系化,实际上所谓再体系化就是体系解释)。

[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639页。如果不附条件地(不遵守法律思维规律)坚持这种观点,制定法的权威就会不复存在,同时也会给执法、司法者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让思维结果的单纯合法性让位于法律与社会关系互融的恰当性。具体法律的意义需要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交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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